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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