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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