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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